附件1 英国主要法律文本
(一)GEORGE MITCHELL(CHESTERHALL)LTD v FINNEY LOCK SEEDS LTD[1983]2 ALL ER 732—744
上议院
Diplock勋爵,Scarman勋爵,Roskill勋爵,Bridge of Harwich勋爵和Brightman勋爵
1983年5月23、24日,6月30日
……
Diplock勋爵:诸位法官大人,这是一件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不是消费买卖合同)所包含的免责条款的案件,《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the Supply of Goods(Implied Terms)Act 1973)可在本案中适用。凭借该免责条款,卖方力图将他们对买方的责任限制在某一总量之内,不超过由卖方无可争议的违约行为导致而由买方蒙受的损失的0.33%。卖方经初审法院法官Parker审理之后败诉,Parker法官对该免责条款的语言赋予了一种严格而人为的意义,发现他能够主张买方起诉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在上诉法院,Oliver法官和Kerr法官通过相似的严格解释程序,坚持该违约行为不在免责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但他们也坚持主张,如果该违约确实在该条款的涵盖范围之内,那么,允许对条款的依赖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应地,根据《1973年法》该免责条款不能实施。Denning勋爵特立独行地主张,该免责条款的语言显而易见、毫无歧义,凡是读过该条款的人都明白,它涵盖了买方的诉讼所针对的违约行为,《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及其后继立法《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的通过已经消解了法官的以下诱惑:为了使法官能够在他认为让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生效将有失公平的情形下避免使该条款生效,采取相应策略、赋予免责条款中出现的词语以扭曲的意义。Denning勋爵同意法庭其他成员的意见,认为应该驳回上诉,但只是基于《1973年法》的法定理由:容许以该条款为诉求根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法官大人,我由于预先拜读了我尊贵而博学的朋友Bridge勋爵将要发表的讲话而受益匪浅。Bridge勋爵赞成驳回上诉,但他的理由所反映的推理与Denning勋爵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采用的独特风格不同。
我完全赞同Bridge勋爵的话,我不能对它作任何有益的补充;但是,我抱歉难以自制地提出一个观点,我确信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所有成员都会同意这个观点:Denning勋爵于1982年9月29日的即席判决可能是尊贵的法官大人们最后一次有机会欣赏他杰出的、可读性极强的阐述风格。他在持续地发展普通法方面创造了富有启发与借鉴意义的方法,在其法官生涯中对普通法作出了杰出贡献。
Scarman勋爵:诸位法官大人,我由于拜读了我尊贵而博学的朋友Bridge勋爵的发言稿而受益匪浅,我同意他的意见,同意基于他提出的理由驳回上诉。
Roskill法官:诸位法官大人,我由于拜读了我尊贵而博学的朋友Bridge勋爵的发言稿而受益匪浅,我同意他的意见,同意基于他提出的理由驳回上诉。
Bridge of Harwich勋爵:(1)诸位法官大人,上诉人是种子商。上诉案件的被告是East Lothian的农民。1973年12月,被告从上诉人那里订购了30磅荷兰冬季包心菜种子。提供的种子在发票上标明为“Finney's Late Dutch Special”。价格是201.60英镑。“Finney's Late Dutch Special”是被告所要求的种子品种。它是一种荷兰冬季包心菜,在被告耕作所在地East Lothian的田地里长得特别好,能够丰收并在春季卖得好价钱。被告在63亩土地上栽种了由上诉人提供的种子长出的包心菜菜苗,为的是在1975年春天收获包心菜。最终,作物被证明没有价值,还得耕作。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提供的种子不是“Finney's Late Dutch Special”这个品种,也不是荷兰冬季包心菜的任何其他品种,而是秋季包心菜种子。第二,即使是作为秋季包心菜种子,该种子的质量也非常低劣。
(2)上诉的争议产生于销售条件中的三句话,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背书的条件中和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为了易于引用,把各个句子标上编号。省略了不重要的词语之后,这三句话如下:
1.设若我们卖出或同意卖出的种子或植物之质素,不符合销售合同的明文条款……或者任何种子或植物被证明在纯度上有瑕疵,则我方有权选择免费替换该有瑕疵的种子或植物,或者退回买方就该有瑕疵种子或植物所付之全部款项,此即为我方仅有之义务。2.除替换及退款外,我方排除所有因使用我方供应的种子或植物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之赔偿义务,同时亦排除一切就上述使用种子或植物之缺陷或无效而引起的间接损失或损害,或者其他任何损失或损害。3.按我方行规,任何明文或暗示,法定的或其他的条件、陈述或保证,若不在本合同中列出,均被排除在外。
我把上面的全部条件称为“相关条件”,把各部分称为相关条件的条款[1]、[2]、[3]。
(3)第一个争议是,该相关条件,根据它在合同整体语境下的解释,把上诉的责任限于退还201.60英镑的种子价钱,它是否有效(普通法争点)。第二个争议是,如果对普通法争点的判决有利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修改后的第55条之规定排除上诉人对责任限制的依靠;此处提到的第55条在该法附表1第11段,适用于1973年5月18日到1978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制定法争点)。
(4)初审法院Parker法官根据所供应的种子不能生产出商业上可销售的作物这一证据,对普通法争点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他的判决根据是:
……所供应的东西……在商业意义上不是蔬菜种子,送达的只是在种类上与所预购的、被告承诺供应的种子完全不同的东西。
他据此认定没有必要对制定法争点作出判决,但颇有助益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事实裁决,这些事实对于争议的判决具有重要关联。他给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赔偿损失61 513.78英镑,利息30 756英镑。现在这些数字没有什么关系,但也许有一点很重要,需要指出:补偿的损失并不像上诉人在书面材料中提出的那样只是代表“预期利润的损失”。正如上诉人的顾问非常恰当地承认的那样,这一数字包括被告在耕种那种毫无价值的作物时所蒙受的所有成本,以及在供应了适当种子的情况下被告预期从成功的作物中获取的利润。
(5)在上诉法院,Denning勋爵对普通法争点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他说([1983]1 All ER 108,p 113;[1983]QB 284,p 296):
根据自然的解释,我认为该条件足以限制种子商的责任,只需退回所支付的价款或更换种子。
Oliver法官对于普通法争点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其主要理由与Parker法官的相似,虽然在表达上有所不同。他紧扣相关条件第一个条款中“同意卖出”这几个字,坚持认为,这一条款不应解释为意味着“设若我们卖出或同意卖出的种子不是我们同意卖出的种子”。他坚持,相关条件第二个条款只是第一个条款的补充。因此,他得出结论,上诉人只不过是成功地限制了他们因供应被正确地描述为“Finney's Late Dutch Special”但质量有瑕疵的种子而导致的责任。由于供应的种子不是Finney's Late Dutch Special,所以,相关条件不能为他们提供任何保护。Kerr法官的推理与Oliver法官的不谋而合,他对普通法争点的判决不利于上诉人,其判决根据是:相关条件在限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是无效的,如果不是上诉人这一方的过失,违约就不会发生;供应错误的种子品种就是这种违约。
(6)然而,上诉法院在对制定法争点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时意见不一。
(7)Denning勋爵在他的判决中,以他生动形象的特有风格追溯了法院对待排除或限制责任之合同条款的进路的历史过程,该过程以立法机关的干预达到最高潮,第一是《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第二是《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法官大人们,在考虑普通法争点时,我将抵制诱惑不去遵循该颇有吸引力的初审判决,满足于参考上议院近期审理的两个判例,即通常所称的两个Securicor案例:Photo Production Ltd v Securicor Transport Ltd[1980]1 All ER 996;[1980]AC 827和Ailsa Craig Fishing Co Ltd v Malvern Fishing Co Ltd[1983]1 All ER 101。
(8)Photo Production案杜绝了下述原则:“根本违约”剥夺违约一方在合同条款中明定的排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利益。Ailsa Craig案在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之间作了重要划分。Fraser勋爵对此作了清楚的陈述([1983]1 All ER 101,p 105):
一些后来的机构设定了若干严格原则,它们在考虑免责条款或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时是必须适用的:见枢密院判例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 v R[1952]1 All ER 305 at 310[1952]AC 192,208,其中,Morton法官在宣读委员会的建议时,以本上议院最近在Smith v UMB Chrysler(Scotland)Ltd 1978 SC(HL)1案中运用的术语概述了这些原则。以我之见,在考察限制责任的条件之效力时这些原则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可适用的。这些条件当然要作不利于合同起草者的解读,必须要得到清楚的表达,但没有理由说明,对它们的评判为什么应该以那些适用于免责和补偿条款的特别精密的标准为根据。
(9)诸位法官大人,尽管我对此表示十分尊重,但在我看来,初审法官和Oliver法官对普通法争点的判决意见接近于从后门危险地重新引入了“根本违约”原则,而上议院在Photo Production案中曾强行从前门驱逐了这种制度。法官讨论的是我认为形似而实质不同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认为,当合同约定销售一物(如摩托车)而卖方提供的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物(如自行车)时,免责条款不能适用。我要赶快补充一句,法官决不能因采纳这一进路而受到批评,因为上诉人的出庭律师在审判中承认:“如果送达的是甜菜根种子或胡萝卜种子,他就不能依赖该条款。”在上诉法院中代表上诉人出庭的是不同的律师,该项让步被撤回了。
(10)以我之见,本案根本就不是一件形似而实质不同的案件。相关条件适用于“种子”。条款1指的是“卖出的种子”或“同意卖出的种子”。条款2指的是“提供的种子”。我已经指出,Oliver法官专注于“同意卖出的种子”这个短语。我看没有理由让这个短语单独支配该相关条件的解释,更没有理由将条款2看成“只是条款1的补充”。条款2完全清楚且无歧义。条款1中所指的“同意卖出的种子”和“卖出的种子”体现的二分法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买卖”的定义完全一样,“买卖”的定义中包括财产转让协议(a bargain and sale)和销售与交货(sale and delivery)。在此案中有缺陷的种子是上诉人向被告人销售并交货的种子,这一点正如它们是上诉人向被告人供应的种子一样明白无误。该相关条件,如果作整体解读,明确无误地将上诉人的责任限于替换种子或者退还价款。只有用牵强附会的解释,才能将该条件曲解为包含某种模棱两可之义;而这种牵强的解释方法正是Diplock勋爵在Photo Production[1980]1 All ER 556,p 568[1980]AC 82,p 851案中、Wilberforce法官在Ailsa Craig[1983]1 All ER 101,p 102案中坚决反对的。
(11)Kerr法官主张该相关条件在限制上诉人因过失造成的违约责任上没有效力,此时他适用了Morton法官在枢密院Canada Steamship Lines Ltd v R[1952]1 All ER 303,p 310;[1952]AC 192,p 208案的判决中陈述的原则。Kerr法官说得对,这个判例在Ailsa Craig[1983]1 All ER 101,p 105)案中也被Fraser勋爵援引过。然而,他漏掉了一点,从我所引用的Fraser勋爵发言的那一段话中似乎看出,Fraser勋爵引文的整个要点是表达他的如下意见:Canada Steamship Lines案中确立的严格原则被认为适用于免责和补偿条款,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适用于限制条款。Wilberforce勋爵的发言包含了一段意思相似的话,Elwyn Jones勋爵、Salmon勋爵和Lowry勋爵赞同他们的发言。在本案中达成了结论,认为该相关条件明白无误地限制了上诉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我不知道有任何解释原则可以恰当地适用于本案,以约束上诉方无过失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之限制的效力。我赞同Denning勋爵的意见,愿意对普通法争点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12)如上所示,制定法争点依赖于《1979年货物买卖法》经修改的第55条之规定,见该法附表1第11段。《1979年法》是纯粹的整合性法案。经修改的第55条的目的是,就1973年5月18日到1978年2月1日这两个日期之间签订的合同而论,让其间的法律保持原样不变。这两个日期的意义在于,第一个日期是《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生效的日期,它包含了后来由经修改的第55条加以重新制定的原条款;第二个日期是《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生效的日期,对于自此以后签订的合同,它用更加激进而影响深远的条款代替了《1973年法》的相关条款。
(13)经修改的第55条之相关条款规定如下:
1.当一项权利、义务或责任根据货物买卖合同、依法律默认而产生之时,它可以被一项明示的协议加以否定或变更……但是,前面的条款因本条后续条款而具有效力……
4.在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的条款,凡免除上述第13、14或15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对于消费品销售合同无效;对于任何其他类型的合同,若容许依赖该条款将导致不合理、不公平之结果,则该条款不可实施。
5.出于上述第4款的目的,在决定对于任何这种合同条款的依赖是否公平或合理之时,应该考虑所有的情况,特别是下列事项——(a)卖方和买方相对于彼此的谈判能力,要考虑合适的替代产品和供货源的可获得性以及其他因素;(b)买方是否收到了同意该条款的诱因,或者在接受该条款时,是否有机会不附带该条款而购买其他货源的货物或合适的替代品;(c)买方是否知道或合理地讲应该已经知道该条款的存在与内容(考虑到双方先前的任何交易过程以及其他因素);(d)当该条款免除上述第13、14或15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时,如果任何条件没有得到满足,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期望对该条件的遵守具有可行性,这是否合理;(e)货物是不是按照买方的特殊要求而加以制造、处理或作了调整……
9.在本条中,对某一免除本法任一条的全部或部分规定的条款的任何援引,都是对于旨在排除或限制(或产生排除或限制效果)该条全部或部分条款的运作,该条任何规定所授予的权利的行使,或者卖方因违反该条任何规定中所隐含的条件或保证而引起的责任……
(14)上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合同不是依照这些条款的目的而定义的“消费品销售”。相关条件第3款产生的效果是排除该法第13和14条的默示规定即依据说明书卖出的种子应该符合产品说明并具备适销的品质,代之以上诉人在第1款和第2款中承担的明确但有限的义务。因而,制定法争点主要取决于第55条第4款的规定,即考虑到第5款所提及的事项,如果容许依据该条款限制上诉人的责任将导致不公平、不合理之结果,则合同条款不可实施。
(15)这是历史上的第一次,上议院必须考虑一条现代制定法条款,它授权法院根据自己的“公平和合理”观念去推翻排除或限制责任的合同条款。当下案件中适用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经修改的第55条的具体规定,其重要性有限并且重要性正趋下降。然而,《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有几条规定,尽管是在不同语境下,很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面前;这几条规定的核心是“合理性要求”,而这在第11条中是借助于“公平与合理”加以界定的。因而,恰当的作法也许是考察一下:在这些条款任何一条的适用中,上诉法院怎样作出“公平与合理”含义的独创性决定。把这种决定看成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准确。但是,根据提及的条款作出的判决与自由裁量的行使有共同之处:即考虑到《1979年法》经修改的第55条第5款或《1977年法》第11条所针对的各种事项,法院必须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将它们放在天平秤盘的一边或另一边,到最后再决定天平会倾向于哪一边。有时候,在应该作出何种回答的问题上存在容许司法意见合理分歧的空间,在这里,我们不可能说某一观点显然是错的、另一观点显然是对的。在我看来,这必然意味着,当上诉法院应上诉要求而审查这一决定时,它应该以最大的尊重对待原来的判决、不要干预它,除非该决定是以某些错误的原则为基础或者显然是错误的。
(16)回头查看一下《1979年法》第55条之修正案,通常认为,被告人有义务证明:容许上诉人根据相关条件限制自己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为上诉人作出的辩护是,法院应该考虑合同签订之日的情势而不是违约发生后的情势。该论点的基础是:这是《1977年法》第11条的结果;将该法第55条之修正案解释为具有不同效果,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预设前提正确,结论不会随之而来。在解释那些现在被包含在《1979年法》第55条修正案之中的先前制定法条款时,不能考虑《1977年法》的规定。但是,无论如何,该条第4款和第9款的语言清楚而无歧义。容许依靠一条排除或限制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公平或合理,这个问题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才会出现。违约行为的性质以及违约行为的发生背景不能被排除在必须考虑的“该案的所有情形”范围之外。
(17)在论证过程中存有争议的另外的、唯一的解释问题是赋予第4款中“to the extent that”(在……范围内)这个短语的含义;具体地讲,它们是否允许法院主张,容许部分地依靠限制条款,例如,在当下案件中判决被告获得(好比说)他们的间接损失一半的赔偿,这是否公平合理。我倾向于以下观点:“to the extent that”在它们的语境下与“in so far as”或者“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意思相同,不允许范例所说的所罗门王(Solomon)式的判决发生。
(18)为了作出本上诉的判决,我觉得有必要就这一问题表达总结性观点。
(19)诸位法官大人,我最终开始求助于制定法语言在本案情形中的适用。在第55条第5款第a到e项所关注的具体事项中,只有第a到c项中的事项是相关的。就第c项而言,被告肯定知道该相关条件(他们与上诉人打过多年交道);如果他们读了该相关条件,特别是其中的第2款,我想他们在理解其含义上不会有任何困难,即使他们是外行而不是律师。这一点以及所主张的与卖出的种子之价款相称的损害赔偿金之主张,都是在权衡时有利于上诉人的因素。
(20)第a项中的相对讨价还价能力的问题,以及第b项中买方在没有种子商责任之限制的条件下购买种子的机会的问题,两者是相互关联的。这一观点的证据体现在,相似的责任限制很普遍地被包含在种子商和农民之间的贸易条款中,这种情况已存在了许多年。这种责任限制从来就没有在代表性团体之间谈判过,但是,另一方面,从来就没有成为“全国农民联合会”的抗议主题。这些因素如果孤立地考虑可能模棱两可。然而,支持上诉人、独立的种子商、上诉公司的董事长、姊妹公司的经理(这两个公司是同一母公司完全所有的附属公司)的四个证人所提出的证据揭示了一个关键因素。他们说,他们的行规一直是谈判解决农民们提出的超出其种子价款的赔偿要求,只要他们认为这些要求是真诚的、“正当的”。这一证据表明,一般地讲,种子商特别是上诉人明确承认,依靠该相关条件设立的责任限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1)两种其他因素,如果还有必要的话,在天平上落在有利于上诉人的这一边。供应秋季包心菜种子而不是冬季包心菜,这是由于上诉人的姊妹公司的过失。根据上诉人自己的证据,供应的秋季品种,无论其品质如何,在East Lothian的种植都不具备商业价值。最后,正如承审法官所见,种子商可以在不显著增加种子价格的情况下参加保险,以防范供应错误的种子品种造成的作物歉收的风险。
(22)诸位法官大人,即使我对制定法争点抱有怀疑,但是,基于前面解释的理由,我认为,干涉上诉法院全体一致地对该争点作出的独创性判决是不正确的。事实如此,我毫不怀疑。如果是我在作出独创性判决,我会毫不迟疑地总结说,容许上诉人依赖合同限制他们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我愿意驳回上诉。
Brightman勋爵:诸位法官大人,基于我尊贵而博学的朋友Bridge勋爵提出的理由,我愿意驳回这一上诉。
上诉被驳回。
事务律师:Davidson Doughty&Co(代表上诉人);McKenna&Co(代表被告)。
Mary Rose Plummer,出庭律师
(二)MANDLA AND ANOTHER(上诉人/原告) v LEE AND OTHERS(被上诉人/被告)[1983]1 ALL ER 162
上议院Fraser of Tullybelton勋爵的判决词
Fraser of Tullybelton勋爵:诸位法官大人,本上诉案的主要问题是锡克教徒(Sikhs)是不是《1976年种族关系法》(以下简称《1976年法》)所指的种族群体。由于显现出来的理由,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他们是不是借助于“ethnic origins”所定义的群体。
上诉人是锡克教徒。第一上诉人是伯明翰的一位律师,他是第二上诉人的父亲。第二上诉人在该重要日期是一名学龄男孩。第一被上诉人(被告)是伯明翰的一所被称为“Park Grove School”的独立学校的校长。第二被上诉人是一个拥有该学校所有权的公司,第一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接下来,我将把第一被上诉人称为“被上诉人”。1978年7月,第一上诉人希望把他的儿子送进Park Grove School上学,他带孩子面见了被上诉人。第一上诉人解释说,他希望他的儿子长大成为正统的锡克教徒,他要遵守的教规之一就是要戴包头巾。这是因为包头巾被锡克教徒认为是他们共同身份的象征。在面谈中,被上诉人说,戴包头巾违反学校校规,学校校规要求所有学生都穿校服;他认为自己不会允许戴包头巾,但他答应再考虑这件事情。几天以后,他写信告诉第一上诉人说他决定不能放宽校规的要求;结果是,如果这个孩子坚持戴包头巾,他就不能接受这个孩子。第二上诉人后来被送到另一所学校,在那里他被允许戴包头巾,就上诉人个人而言故事就此结束了。
《1976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基于种族原因而歧视人们,更一般地讲,是为了对分属不同族群的人民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从长标题中就可以看出来许多内容。就本上诉案而论,该法的主旨是,在第1部分定义种族歧视在不同领域的含义,包括就业、福利、服务和其他事项之供给,以及第17条规定的教育领域的种族歧视。毫无疑问,如果在当下案件中存在针对上诉人的歧视,那么它是在教育领域,是对第17条a款的违反,该条款使得独立学校的所有者在接收某人入学的条件中歧视此人的做法属于非法行为。唯一的问题是要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
但是,第一上诉人向种族平等委员会投诉说被上诉人基于种族原因歧视他和他的儿子。种族平等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而且委员会是上议院所面对的真正上诉人。这个案件引起了《1976年法》的解释这一重要问题,委员会希望得到一项判决,而且他们非常恰当地承担了上诉人在上议院的一切费用,无论哪一方在上诉中胜诉。在郡法院,Gosling法官认为锡克教徒不是种族群体,因而没有发生违反《1976年法》的歧视行为。上诉法院(Denning勋爵,Oliver and Kerr法官)同意这一观点。种族平等委员会现在使用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议院上诉。
第17条第a项提到的歧视一般被称为“直接歧视”。在郡法院启动的诉讼程序指控的是直接歧视,但是博学的Gosling法官主张不存在直接歧视,他关于这一点的判断在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没有受到质疑。上诉人在上议院提起的案件根据的完全是“间接”歧视,即违反第1条第1款b项的歧视行为。在诉讼程序启动时上诉人声称受到伤害,但该主张在本法院仍然有待确定。考虑到《1976年法》第57条第3款,它不可能成功。现在,他们只是寻求一项宣告,即存在违反该法而针对他们的非法歧视。
第1条 第1款对“种族歧视”作了定义,规定如下:
在本法任何条款中,某个人在相关情形中歧视另一个人,是指
(a)基于种族原因,此人给予该另一人的待遇差于他给予或将要给予其他人的待遇;
(b)此人对该他人适用的要求或条件,与他适用于与他不属于同一种族群体的人们相同,但是
(i)其设立致使与该他人属于同一个种族群体而能够达到其要求的人员比例,明显小于与该他人不属同一个种族而能够达到其要求的人员比例;
(ii)他不能证明,该要求或条件所适用的人,无论是何种肤色、种族、国籍或ethnic origin或民族都是合理的;
(iii)该要求或条件是对该他人的伤害,因为他不能符合该条件。
本案根据第1条第1款b项针对被上诉人的指控是他歧视第二上诉人,因为他对第二上诉人适用了一项要求或条件(即,“禁止戴包头巾”规则),他将此项条件同等地适用于与第二上诉人不属同一种族群体的小学生(即非锡克教徒的小学生),但是(i)该条件致使能够遵守该条件的锡克教徒学生的比例明显小于能够遵守该条件的非锡克教徒学生的比例;(ii)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条件无论第二上诉人的肤色等情况如何都是正当的;(iii)该条件构成了对第二上诉人的伤害,因为他不能达到它的要求。我说过,第一个主要问题是要确定锡克教徒是不是一个种族群体。如果他们是一个种族群体,那么就进一步引起两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第1条第1款b项的(i)目中的“能够”(can)是什么含义。第三个问题,该款(ii)目中“合理的”(justifiable)是什么意思?
“Ethnic origins”
该法第3条第1款对种族群体(racial group)作了定义,它规定:
“种族群体”意指用肤色、种族、国籍或ethnic origin或民族加以定义的群体,说某个人的种族群体是指他所属的种族群体。
这不是说,锡克教徒是以肤色、种族、国籍或民族定义的一个种族群体。在这些特征的任何方面,他们与许多其他群体,特别是生活在旁遮普(大多数锡克教徒都生活在这里)的群体没有区别。论证完全转到另一点上:他们是不是以“ethnic origins”定义的群体。因而,必须确定《1976年法》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ethnic”这个词。《牛津英语词典》(1897年版)给出了“ethnic”的两个含义。第一个是指“与非基督徒亦非犹太人的民族有关:非犹太人,异教徒,非基督徒”。这显然不可能是它在《1976年法》中的意思,因为不能想象英国议会立法反对种族歧视的目的是要使保护不适用于基督徒或者犹太人。上诉案双方没有任何一方申言这是符合当下目的的适当含义。在《牛津英语词典》(1897年版)中给出的第二种含义是:“与种族有关:是某一种族或民族特有的:人种学的。”1934年版《简明牛津词典》以更简短的形式给出了这一种含义(省略“是某一种族或民族特有的”),Denning勋爵明确承认,这一界定对当前目的而言是正确的。Oliver法官和Kerr法官也承认该含义实质上是正确的,Oliver法官在[1983]IRLR 17中说,“ethnic”这个词的通常意思实质上涉及一个种族概念——该概念关系到该群体的成员的出身;某种固定的特征或遗传特征。被上诉人为自身利益考虑而建议说:这就是《1976年法》中“ethnic”的适当含义,它不适用于锡克教徒,因为他们实质上是一个宗教群体,他们与其他宗教群体(包括生活在旁遮普的印度教教徒和穆斯林教徒)共享着某些种族特征。
一个群体要想构成《1976年法》意义上的族群,在我看来,它必须自认为并被其他人认为由于某些特征而成为一个独特的共同体。这些特征中有某些是必不可少的,其他特征不是必不可少但其中某一特征或某些特征可以被普遍发现存在于他们身上并有助于将该群体与周边的共同体区别开来。对我来讲,那些必不可少的条件是:(1)共同的悠久历史,该群体意识到这种历史将它与其他共同体区别开来,而且它使该历史记忆存活下来。(2)它自己的文化传统,包括家庭和社会习惯与风格,经常但并非必然与宗教仪式相联系。在这两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外,下述特征在我看来是相关的。(3)要么有共同的地理起源,要么是人数很少的共同祖先的后裔。(4)共同的语言,但该语言并非必然为该群体所特有。(5)该群体特有的共同的文学作品。(6)共同的宗教,不同于诸毗邻群体或周遭共同体信奉的宗教。(7)该群体是人数较少的群体,或受压迫的群体,或某个较大共同体中的主导群体,例如,被征服人民(如在诺曼征服稍后的英格兰居民)和他们的征服者两者都可能是族群。
诸位法官大人,到现在为止我一直在力图解释为什么《1976年法》中“ethnic”这个词应该作相对宽泛的解释,即Irvine先生所说的宽泛的文化/历史意义。我通过该法本身的解释而达成的结论,由于新西兰上诉法院在King-Ansell v Police[1979]2 NZLR 531案中的判决而得到加强。
在那一案件中,上诉人已经被负责审理犯罪案件的地方法官根据《1971年新西兰种族关系法》宣判有罪,其罪行是出版一本小册子,想要煽动“基于ethnic origins”的反对犹太人的恶意。上诉中提起的法律问题关系到给该法第25条第1款中的“这群人的ethnic origins”赋予何种含义。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新西兰的犹太人在该法的含义内确实形成了具有共同ethnic origins的群体。这部新西兰制定法的结构与英国《1976年法》的结构明显不同,但是,该部新西兰制定法第25条创设的犯罪(即以肤色、种族、ethnic origins或民族为由煽动针对任何人群的恶意)在同样的语境下引起了与当前的上诉案件相同的解释问题;只有一点不同,即新西兰法没有提到“国籍”,但《1976年法》提到了。
新西兰法院所有成员的推理实质上是相似的,我认为只要引用下面几小段话就足以表明这一点。第一段引自Woodhouse J,p 538,line 39,他在引用1972年版《牛津英语词典补编》提供的意义后说了下面一段话:
……一个族群的特征或一个群体的ethnic origins的特征通常依赖于《补编》指明的各种特征的联合,即各种特征一起出现。在任何案件中,以为这个词或其他词的字典意义必须要原封不动地纳入法规的定义中并对它作出相应的解释,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然而,解释要受到那些限制。我认为,为了解释“ethnic origins”这一表达,1972年版的《补编》是一部有用的工具书,我接受它。
Richardson法官(p 542,line 51)说过这一点:
……真正的检验是,这些人或该群体是否自认为并被共同体中其他人认为在肤色或种族、民族或ethnic origins方面具有特殊的历史同一性。这必须是以该群体的成员共享一种信仰为基础。
在p 543,line 24,这位博学的法官说:
……一个群体可以用“ethnic origins”加以确认的条件是,该群体是人口的一个部分,因起源于共同历史或假设的共同历史的普遍习惯、信仰、传统和特征之充分组合而与其他群体迥然不同,即使这种共同的历史并不是生物学术语所说的共同种族血缘。正是这些特征的组合,使得他们在他们自己的眼中、在该群体之外的人们眼中具有历史上确定的社会同一性。他们具有独特的社会同一性,它不只是以群体的凝聚力和团结性为基础,而且还以他们对祖先的信仰为基础。
各位法官大人,总的来说,我不能希望依靠最后这一段话来改进我一直在努力表达的观点。重要的是,英语国家的法院在解释我们正在考虑的词语的时候,在这些词语出现于同样语境的地方,应该尽可能以同样的方式解释它们。我很高兴地讲,我发现自己在赞同新西兰上诉法院所偏好的解释方面没有丝毫困难。
被上诉人承认(我认为这是正确之举),如果对《1976年法》第3条中的“ethnic”这个词的正确解释是一种宽泛的解释,就像我提出的思路那样,那么,对于该法的目的来讲,锡克教徒就有资格成为以本法的ethnic origins加以定义的群体。因而,没有必要详细地考察锡克教徒的相关特征。他们原本就是一个宗教共同体,大约15世纪末在旁遮普成立,创立者是Guru Nanak,他生于1469年。但是,这个共同体不再是纯粹宗教性质。对当下的目的而言,他们目前的状况在那位博学的郡法院法官在下面这一段话表达的意见中得到了充分总结:
我的判决中的证据表明,锡克教徒是一个独特的、自觉的共同体。他们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5世纪。他们拥有自己的书写语言,虽然只有少数锡克教徒能够阅读这种书面语言,但能阅读该语言的锡克教徒的比例大大高于印度人。他们在某个时代曾经在旁遮普处于政治上的至上地位。
依我之见,最后的结论是,锡克教徒是《1976年法》中以ethnic origins来定义的群体,尽管他们不能在生物学上与生活在旁遮普的其他人区别开来。不管是考虑1947年的分裂以前锡克教徒主要生活于现在是巴基斯坦的旁遮普部分时的状况,还是考虑1947年他们大多数迁移到印度之后的状况,这一结论都是对的。因而,有必要考察被上诉人是否有该法第1条第1款b项所说的间接歧视上诉人的行为。这引起了我曾提到过的两个次要问题。
“Can comply”(能够遵守)
显然,如果从字面上解释“can”的话,锡克教徒像其他任何人一样“能够”不戴包头巾。但是,如果“ethnic”的宽泛文化/历史意义是它在《1976年法》中的恰当意义,那么,“can”的字面解读将会使锡克教徒和以ethnic origins界定的其他群体的成员失去议会明显想通过该法向他们提供的大部分法律保护。他们“能够”遵守几乎任何规则、符合几乎任何条件,只要他们愿意放弃他们的独特习惯和文化惯例。另一方面,如果“ethnic”意指“天赋的”或“不可改变的”,像上诉法院所想的那样,那么,“can”从逻辑上讲应当作字面解读。“can”这个词在使用时带有很多含义。在我看来,在《1976年法》第1条第1款b项i目的语境下,议会原本肯定不想把它解读成“身体上能够”的意思,以此来表明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是想解读成“在实践上能够”或者“能够坚持不懈地具备种族群体的习惯和文化条件”。后一含义是劳工上诉法庭(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在审理Price v Civil Service Commission[1977]IRLR 291案时解释《1975年性别歧视法》(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75)中的相似条款时赋予该词的。我赞同他们在该语境下对该词的解释。因此,我的意见是,“禁止戴包头巾”规则不是第二上诉人在恰当意义上能够遵守的规则。
“Justifiable”(合理的)
“justifiable”这个词出现在第1条第1款b项ii目之中。它引起了一个问题,在我看来,这个问题比“can”这个词的问题更难。但是,最后我得出了一个可靠的意见,即被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禁止戴包头巾”规则在恰当意义上是合理的。如果纯粹从被上诉人的观点看,这个规则毫无疑问是完全合理的。他解释说,他无意歧视锡克教徒。1978年,该学校有大约300名小学生(大约是75%的男生和25%的女生),其中有200名英国人,5名锡克教徒,34名印度人,16名波斯人,6名黑人,7名中国人以及15名欧洲国家的人。穿校服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实践上的便利的原因——使不同种族与社会阶层之间的外在差别最小化,阻碍他认为容易在少年身上存在的“竞争风气”,向校外人士、包括满怀期待的父母展示学校的基督教形象。被上诉人解释说,假如为了迎合锡克教徒的习惯而使学校的规则有所松弛,校长就很难向非锡克教徒学生解释为什么要在他们身上强制执行穿着正确校服的规则。以我之见,这些理由,无论是个别的还是集体的,都不能为被上诉人适用一条依据该法显然具有歧视性的条件提供充分的正当性。
“禁止戴包头巾”的潜在合理性需要认真考虑。那就是,被上诉人努力经营一所接纳所有宗教和种族学生的基督教学校;他之所以反对包头巾,是因为它外在地展示了一种非基督教的信念。的确,他认为包头巾构成了对这种信念的挑战。在本案的这一方面来讲我同情被上诉人,如果可以的话,我倒情愿发现这个规则在法规含义的范围内是合理的。但是,在我看来,那是不可能的。第ii目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他要证明:他努力适用的条件确实不是一个必然条件,但它无论如何都是合理的,无论是何种肤色、种族、国籍或者ethnic origins:也就是说,它是合理的,不管此人是何种ethnic origins。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仰赖的主要理由是:包头巾让人感到不愉快,因为它彰显了第二上诉人的ethnic origins。
依我之见,这不是依据第ii目之规定可以采纳的正当理由。可谓属于该条款之下的此类正当理由,可以基于公共卫生的考虑。例如,在Panesar v The Nestles Company Ltd[1980]IRLR 64案中,上诉法院主张,在被上诉人的巧克力工厂禁止蓄胡须的规定,基于卫生理由的考虑,在第1条第1款b项ii目的意义范围内是合理的,虽然[从良心上讲]遵守规定的锡克教徒的比例显著地低于能够遵守该项规定的非锡克教徒的比例。再者,还有可能让学校证明,一条坚持某种固定配餐的规则,尽管该配餐包括了某些种族群体从良心上讲不能吃的菜肴(例如,猪肉),但学校证明为该特殊群体供应特殊配餐所需成本贵得让人不能承担,那么,该规则也是合理的。这类问题是事实问题,要由事实审理加以裁断。如果存在证据,据此发现条件是合理的,那么,其裁决在上诉中就不应该受到干扰。
但是,在当前案件中,我的意见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禁止戴包头巾”规则是合理的。
在结束本案之前,我必须提及上诉法院的某些观点。它说,种族平等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压迫性的。Denning勋爵在第21页为该委员会受理此案而表示遗憾。但是,Oliver法官在第23页使用更强烈的语言,认为该法的机理目的就是反对被上诉人这样的“压迫机器”。Kerr法官在第25页提到了被上诉人与该委员会的一位官员的面谈记录,Kerr法官说这份记录在某种程度上读起来“更像是讯问而不是面谈”,他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的烦恼。
诸位法官大人,我必须说,我认为对种族平等委员会及其官员的这些苛刻批评是不合理的。该委员会承担了一项艰难使命,它的质询无疑会遭到某些人的怨恨,容易被认为是令人生厌、喜欢刨根问底。但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很有克制和技巧地进行上诉,没有抱怨他在种族平等委员会处理中的待遇问题。我的几位尊贵而博学的朋友特别要求他指出在他与该委员会官员的面谈记录中他所反对的部分,他说其中没有什么地方要反对,此类异议不构成他的理由的组成部分。
(三)《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1977年第50章
为进一步限制根据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藉由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方式规避违约、过失或者其他违反义务之民事责任的范围;为了限制根据苏格兰法律藉由合同条款规避民事责任的范围,特制定一部法律。[1977年10月26日]
该法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修订
第一部分的范围 导言
1—(1)为本法本部分之目的,“过失”(negligence)指不履行——
(a)合约上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所引致的法律义务,即在履行该合约时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法律义务;
(b)需要合理程度的谨慎或须运用合理水平的技术的普通法责任(并不包括更为严格的责任);
(c)《1957年占用人责任法》或《1957年占用人责任法(北爱尔兰)》所施加的一般谨慎责任;
(2)本法本部分可用于第三部分;就合同而论,第2—4条和第7条可适用于附表1所规定的例外。
(3)在合同和侵权行为方面,第2至7条(除已作相反规定的第6(4)条以外)只适用于业务性法律责任,此法律责任所违反的义务或责任产生于——
(a)一个人在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他本人或他人的业务)已做或将要做的事情;或
(b)被用于占用人商业目的的物件的占有;
凡提及法律责任,须作如此解释。
(4)就责任或义务之任何违反而言,以本法本部分之目的,无论此违反是疏忽还是故意,无论该义务的违反所负法律责任是直接还是间接引起,都无关紧要。
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的规避
过失责任
2—(1)任何人不能援引任何合同条款或发布给一般人或者特定人的告示,排除或限制他因过失所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应负之责任;
(2)在其他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也不能这样排除或限制其过失之责任,除非该条款或告示满足了合理性之要求;
(3)当一个合同条款或告示意在排除或限制过失之责任时,一个人对此之同意或知悉不得被视为表明他自愿接受任何风险;
合同责任
3—(1)本条适用于签约两方,其中一方是以消费者身份签订合同,或根据另一方的标准书面商务条款。
(2)如果不利于该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援用任何合同条款——
(a)当他自己违约时,排除或限制与违约有关的任何责任;
(b)自称有资格——
(i)使合同之履行实质上不同于合理期待于他之履行;或者
(ii)就其合同义务之全部或部分方面,不给予任何履行,
除非(在本款中上述之任何情况下)该合同条款满足合理性之要求。
不合理的赔偿条款
4—(1)以消费者身份交易之任何人,都不得因合约条款而就别人(无论立约一方与否)因疏忽或违约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对该人作出赔偿,令他不受损失,但除非该合约条款在满足合理性之要求的范围内。
(2)本条均可适用,不管法律责任是——
(a)要予以补偿的人直接引致的,还是因别人作为引致而亦须由他承担的;
(b)面向以消费者身份交易的人,还是面向其他人。
货物买卖或供应引起的责任
消费品的“保证”
5—(1)在某种通常供于私人消费用途之货物类型的情况下,在损失或损害——
(a)是消费使用过程中由带有缺陷之货品引致的;
(b)是货物之制造或分发中相关个人的过失所引致的,则有关该项损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不得援引合约条款、包含于货品保证之中的告示或者藉由货品保证而起作用的告示予以排除或限制。
(2)为上述目的——
(a)货物被人使用时或被人占有以供使用时,得被认为是“在消费使用中”,但单纯作商业用途的不在此列;并且
(b)任何书面文字,只要包含或意在包含某种承诺或担保(不管如何措辞或表达),说明将通过全部或部分替换,或者以修理、金钱补偿或其他方式使缺陷得到修补,均属一项保证。
(3)本条不适用于货物之占有权或所有权据其发生移转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
销售和分期付款
6—(1)源于——
(a)《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卖方对权利的默示承诺,等等);
(b)《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第8条(与分期付款相关的对应事项)之违约责任不得援引任何条款予以排除或限制。
(2)如果不利于作为消费者参与交易的个人,产生于——
(a)1893年法案第13、14、15条(卖方就货物与商品说明书或样品相符,或者就其质量或对特定目的之适用性的默示承诺);
(b)1973年法案第9、10或11条(与分期付款相对应的事项)之违约责任不得援引任何合同条款予以排除或限制。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在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援引一个合同条款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性要求的范围为限。
(4)本条所指的责任不只是第1条第3款定义的商业责任,包括根据货物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协议产生的商业责任。
货品移转所根据的杂类合约
7—(1)如货物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根据或依据合约移转,而该合约不受货物买卖法或分期付款法的管制,则第2至4款适用于法庭或仲裁人须给予该等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款的效力方面(如有效的话),上述法律责任指因不履行该合约本质在法律上所隐含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凡对方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货品与商品说明书或样品之符合,或者货物的品质或对某种特定目的的适合性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得援引任何这类合同条款而予以排除或限制。
(3)凡对方并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该法律责任可以援引这一合同条款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只以该合约条款符合合理性要求的范围为限。
(4)法律责任在与——
(a)转移货品所有权或赋予占有权的权利;或者
(b)保证依据合同取得占有货物的人不受干扰地占有货物有关的情况下,不能援引任何这种条款予以排除或限制,除非是在该条款符合合理性之要求的限度以内。
(5)本条不适用于《1964年商业赠券法》或《1965年商业赠券法(北爱尔兰)》范围内商业赠券兑换中移转的货物。
关于合同的其他规定
虚假陈述
8—(1)下述规定代替《1967年虚假陈述法》第3条——
排除虚假陈述责任条款之无效
3如果一个合同包含一个条款,该条款排除或限制——
(a)签约一方由于他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作虚假陈述而应负之法律责任;
(b)合同另一方由于这种虚假陈述应该可获得的救济,则该条款应该没有效力,除非它满足《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合理性之要求。
(2)同一条亦代替《1967年虚假陈述法(北爱尔兰)》第3条。
违反规定的效力
9—(1)如一条合同条款为作为依据而必须满足合理性要求,它可能被发现确实如此并相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尽管该合同因违法或因一方当事人选择弃绝它而被终止。
(2)在合同违法但仍然为有权力弃绝它的一方当事人所肯定的地方,这本身并不排除有关合同条款的合理性要求。
藉后续合同的规避
10—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歧视或剥夺一个人依据另一合同或因另一合同之履行而产生的权利,而此等权利延展出的法律责任之强制执行是本法本部分禁止予以排除或限制的,那么,在此范围内,该个人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解释条款
“合理性”的验证
11—(1)在合同条款方面,以本法本部分、《1967年虚假陈述法》第3条以及《1967年虚假陈述法(北爱尔兰)》第3条之目的,合理性之要求是指,该合同条款符合公平且合理的要求,即,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各种情势之后,它理应载于合同之中。
(2)为前述第6和7条之目的而决定一条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合理性之要求,应特别考虑附表2所列事项;但本款并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任何法律规则,裁断一项意在排除或限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实际并非合同条款。
(3)在告示方面(不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告示),本法中的合理性要求是指,在考虑到法律责任产生或(若不是该告示就)可能产生时的各种情势之后,准许以该告示作为依据是公平且合理的做法。
(4)任何人试图援引一合同条款或告示,将其法律责任限制在指明的款额内,(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案)产生了该条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标准之问题时,应该特别考虑以下事项(但不致产生对上述合同条款第2或4款之偏见的情况下)——
(a)他为法律责任发生之时承担该责任之目的而预计可获得的资源;及
(b)他能够通过保险得到抵偿的程度。
(5)任何人声称合同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性之要求者,得负证明之责。
“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12—(1)在下述情况下,签约一方就与另一方的关系而言,系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a)他既不是在商务过程中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表现得令人以为他有这般作为时;
(b)另一方确实在商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c)如合同受买卖货物或分期付款之法律或本法第7条的规制,则根据该合同或依据该合同移转的货物,当属于通常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用途的类型。
(2)但是,在拍卖或竞争性投标买卖中,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认为是以消费者身份交易。
(3)受此限制,任何人如声称合同一方并非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得负证明之责。
各类免责条款
13—(1)在本法本部分禁止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的范围内,它也禁止——
(a)使法律责任或其强制执行受限制条件或繁苛条件之约束;
(b)排除或限制与法律责任有关的权利或救济,或使该人在争取该权利或救济时蒙受偏见;
(c)排除或限制证据规则或程序规则的适用,
另,(在该范围内)第2条和第5至7条也禁止任何人援引排除或限制相关的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或告示,以排除或限制其法律责任。
(2)凡同意将当前或日后的分歧提交仲裁之书面协议,不得根据本法本部分被当作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而加以对待。
第一部分的释义
14—在本法本部分中——
“业务”(business)包括职业,以及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地方或公共当局的活动。
“货品”(goods)与《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含义相同;
“分期付款协议”(hire purchase agreement)所具含义与《1974年消费信用法》中的含义相同;
“过失”的含义如第1条第1款所定;
“告示”(notice)包括以书面或非书面形式发出的公告,也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称为通知者;
“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包括任何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和损伤;
第二部分适用于苏格兰的修订
第二部分的范围
15—(1)本法本部分只适用于合同,受本法第三部分之约束,不影响一个人在解决其权利主张之中考虑接受补偿时所作出的责任免除或免罚的效力。
(2)在下述第3款条件下,本法第16至18条只在合同满足下列条件的范围才可适用,即合同——
(a)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从一人向另一人之移转(不论对该货物是否已经做了何种工作);
(b)构成一项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
(c)关系到任何种类的服务合同,包括(但不影响前述概念之普遍性)运输、储蓄、保证金与质押、照护与监护、无偿寄托、代理、借贷以及与土地使用相关的服务;
(d)关系到土地的占用人对于进入或使用该土地的人们的责任;
(e)关系到进入或使用土地之授权或许可,该土地不构成不动产或土地上之利益。
(3)虽有上述第2款的规定,第16至18条——
(a)不适用于某些合同,若该合同——
(i)是一项保险合同(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同);
(ii)关系到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合伙之成立、组成或解散;
(b)适用于——
海难救助和拖船合同;
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的合同当事人;
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输货物之合同;或者
与下述第4款有关的合同,
只限于以下范围——
(i)两方当事人交易或自认为在进行交易(此时,仅仅限于下述情况,即该合同旨在排除或限制在死亡或人身伤害方面的违反义务之法律责任);或者
(ii)该合同是消费合同(此时只利于消费者)。
(4)本款所涉及的合同,船舶或气垫航行器之运载所依据的合同,它要么——
(a)规定船舶或气垫航行器是所要运输的里程的运输工具;要么
(b)没有规定运输工具,也没有排除船舶或气垫航行器当作运输工具,只要该合同与借这种工具的货物运输有关。
附表1第2至4条和第7条的适用范围
1本法第2至4条不适用于——
(a)任何保险合同(包括缴付人寿年金的合同);
(b)任何合同中与土地权益的产生或移转有关的部分,或者与该等权益之终止(无论以消除、合并、放弃、没收或其他方式加以终止)有关的部分;
(c)任何合同中与专利、商标、版权、注册式样设计、技术或商业情报或其他知识产权上的权利或权益有关的部分,或者与该等权利或权益之终止相关的部分;
(d)任何合约中关于以下事宜的部分——
(i)公司(即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包括合伙)的成立或解散;或
(ii)公司的组成,或者其法人成员或组织成员的权利或义务;
(e)任何合同中与证券、证券权利或证券权益之产生或移转相关的部分。
2第2条第1款适用于——
(a)任何海滩救助合同或拖船合同;
(b)任何船舶或气垫航行器的租约;及
(c)任何订明以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载货品的合同,但受此限制,第2至4条和第7条不适用于上述合约,若这些条文对以消费者身份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3凡货物依据合约由船舶或气垫航行器运输,而该合约——
(a)指明在部分路程采用该种运载工具;或
(b)没有订明运载工具,也没有说明不得采用该种运载工具,则第2条第2款、第3和4条并不适用于合同中关于采用该种运载工具运载货物的部分,若该等条文对以消费者身份交易的人有利,则属例外。
4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不适用于雇佣合约,若该等条文对雇员有利,则属例外。
5第2条第1款不影响一个人在有关因受雇于煤炭业而患肺尘病所给予他的补偿方面,就因其他感染该种疾病而引起的进一步主张所作出的责任免除或免罚之效力。
附表2合理性检验的适用“准则”
为第6条第3款、第7条第3款和4款、第20、21条之目的,必须特别考虑以下看来有关之任何事宜——
(a)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相对议价能力,(在诸项因素中)考虑到顾客要求得以满足的其他可行方法;
(b)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该项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是否有机会在无须接受同类条款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
(c)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早已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在诸项因素中,考虑到贸易惯例和合同各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d)在某项条件得不到遵守而该条款借以排除或限制有关法律责任的地方,是否应当在签约之时预期该项条件之符合具有可行性;
(e)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
附表3立法之修订
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
(a)在第55条第1款条中,“本条之下列规定”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之规定”代替;
(b)在第62条第1款“业务”(business)之定义中,“地方机关或法定承担者”用“地方或公共当局”代替;
在《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中(如原初之立法以及《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的替代)
(a)在第14条第1款中,从“附条件买卖”到结尾,用“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一部分范围内卖方以消费者身份交易的附条件买卖协议,或者在苏格兰,协议系该法案第二部分范围内消费者合同之附条件买卖协议”加以代替;
(b)在第15条第1款“业务”(business)的定义中,“地方机关或法定承担者”用“地方或公共当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