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面的章节中(见第18—19节),我简要地描述了一些适用于个人的自然义务和职责的原则。现在我们必须考察在原初状态中选择这些原则的原因。它们是一种正当观念的主要部分:它们确定了我们的制度联系和人们变得相互负有责任的方式。只有到我们阐明了这些原则的时候,作为公平的正义观才是完全的。
从正义论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自然义务是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这个义务有两个部分:第一,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必须服从正义制度并在正义制度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必须帮助建立正义制度,至少在对我们来说代价不很大就能做到这一点的时候要如此。因此,如果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者具有在特定环境中可以合理期望的正义性),那么每个人就都有一种去做要求他做的事情的自然义务。每个人都负有这种义务,不管他自愿与否、履行与否。现在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各方采用这个原则而不是其他原则?让我们假设,正如选择制度的情况一样,各方没有办法审视所有可能提出的原则。许多可能性没有得到清楚的规定,而且在它们中间或许没有最佳的选择。像前面一样,为避免这些困难,我假设可根据一份列举传统的已知原则的简明表格来作出选择。为了加快考察的进度,我在此将只提及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来加以说明和对照,并大大简化我的论证。
用于制度的原则已被选择这一事实大大简化了对个人原则的选择。可行的选择对象范围立刻缩小到只是那些与两个正义原则结合时即构成一种前后一致的义务和职责观的对象。[1]这种限定和那些决定着我们的制度联系的原则相连结,因而必定是特别重要的。所以,我们假设,处在原初状态的人们在一致同意两个正义原则之后,选择了功利原则(或它的任一变体)作为个人的行为标准。即使在这一假设中没有矛盾,功利原则的采用也将导致一个前后不一致的正当观念。对制度的标准和对个人的标准并不完全符合。当一个人处于一个由两个正义原则所控制的社会地位的情况中时,这一点特别清楚。例如,我们来考察一个公民决定如何在各政党间投票的情况,或者一个立法者考虑是否该赞成某一法规的情况。假设这些个人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成员,这个社会采用了对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和对个人的功利原则。那么他们将怎样行动呢?作为一个理性的公民或立法者,他看来应该支持或赞成那个最好地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政党或法规。这意味着他应该根据两个正义原则来投票并督促其他人也这样做,等等。制度的存在包含着某些符合公认规范的个人行为模式;所以,对制度的原则影响了在这些制度中占有地位的人的行为。但是,这些人也必须把他们的行为看做是由功利原则支配的。这样,这个理性的公民或立法者就应该支持或赞成这样一个政党或法规,即它的获胜或实行最可能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或平均额)。所以,把功利原则选择为个人行为标准就把个人引到了与正义原则相反的方向。为避免这一冲突,至少当个人在制度中占有某一地位时,他必须选择一个以某种适当的方式与两个正义原则相适应的原则。只有在没有制度的情况下,功利主义的观点才和已达成的契约相容。虽然功利原则在某种适当限定的背景下具有一定地位,但它已经不再被认为是对义务和职责的一种一般解释。
于是,我们可以做的最简单的事情就是把两个正义原则用作对个人的正当观的一部分。我们可以把正义的自然义务规定为支持和发展那些能满足正义原则的制度的义务;以这种方式,我们达到了一个与用于制度的标准相一致的原则。不过,还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处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要求按照他们的自愿行为,例如按照他们从这些制度中受益的行为,或按照他们已允诺或已从事的行为来遵守正义制度的话,他们是否会做得更好。带有这种条件的原则乍看上去似乎更符合那种强调自由同意和保护自由的契约观点。但是,使用这个先决条件实际上将会一无所获。从两个正义原则的词典式次序的观点来看,各种平等自由的完整性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在这一方面毋需作出进一步的保证。而且,各方有一切理由来保障正义制度的稳定,而这样做最容易和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不管个人的自愿行为而接受那些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要求。
通过回想前面我们对公共利益的讨论(见第42节)可以加强这些评论的说服力。我们曾指出,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公民一般都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这一公开的认识,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它有助于稳定正义的社会安排。甚至当孤立问题已被解决,用于产生公共利益的广泛的公平体系已存在时,仍然有两个会引起不稳定的倾向。从自我利益的观点来看,每个人都想减少他的分内职责。他在任何情况下都从公共利益中获得好处;即使他缴纳的税款的边际社会值比花费在他身上的边际值大得多,也只有其中的一小部分反过来增加他的利益。这种根源于自我的倾向会导致第一种不稳定。但是,甚至有正义感的人们对一个合作体系的服从也是基于这样一种确信:即别人也要尽他们的一份职责。由于这一点,当公民相信或者合理地怀疑其他人不会尽职时,他们就会想法躲避作出自己的一份贡献。这种对别人的忠诚的担忧倾向将导致第二种不稳定。当着在其他人不遵守的情况下遵守某些规则有危险时,这种不稳定性就可能特别严重。正是这个困难妨碍了裁军协议的达成;在一个相互畏惧的环境中,甚至正义的人也可能陷入一种长期敌对的状态。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保证问题通过摒弃第一种诱惑来维持稳定性;由于是由公共机构来做这件事,所以至少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第二种不稳定的诱惑也消失了。
这些评论的结论是:把对我们的政治联系建立在一个职责原则的基础上会使保证问题复杂化。除非公民已接受并打算继续接受一种宪法的好处,否则他们是不会受制于一种甚至正义的宪法的。而且,这种接受在某种适当的意义上必须是自愿的。但这种意义是什么呢?对于一个我们生于斯并长于斯的政治制度来说,寻找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困难的。[2]即使这种解释能被给出,公民也可能仍然相互想知道他们是否受到约束,或者认为他们已受到约束。那种认为所有人都系之于正义制度的公开信念是不够坚定的,而一种对强制权力的更大信赖则可能对达到稳定是必需的。但是没有理由冒这些风险。因此,当在原初状态下的各方承认了正义的自然义务时,他们就做了最好的事情。假定一种公开、有效的正义感是很有价值的,那么重要的就是,规定个人义务的原则应该简单明了,应该保障正义制度的稳定性。因此,我假定人们会同意正义的自然义务而不是功利原则;假定从正义论的观点来看,自然义务是对个人的基本要求。虽然职责的原则与它相容,但它们不是选择对象,而只是具有补充的作用。
当然,还有一些别的自然义务。许多义务在前面已经被提到(见第19节),我不讨论所有的义务,而只是讨论其中的一些,这可能更富有启发性。我首先讨论前面没有提到的相互尊重的义务,这就是给予一个人以作为一个道德人,亦即作为一个具有一种正义感和一种善的观念的人所应得的尊重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中,具有正义感等特性仅仅是一些潜能,但在此我把这一复杂问题搁置一边,见第77节)。我们可以用几种方式来表示相互尊重:我们愿意从别人的观点或按别人的善的观念来理解他们的处境;每当我们的行为实际上影响了其他人的利益时,我们准备提出一些能解释自己行为的理由。[3]
这两种方式是和道德人格的两个方面相应的。每当需要时,我们就向有关方面提出理由;并且我们真诚地提出这些理由,相信它们是由考虑到每个人利益的相互接受的正义观所规定的正确理由。所以,尊重作为道德人的另一个人就是试图从他的立场来理解他的目的和利益,向他提交一些理由以使他接受对他的行为的约束。我们假设,由于另一个人希望在所有人都能同意的原则基础上来调节他的行为,所以他应该熟悉那些以这种方式解释约束的有关事实。在一些较小的对他人体谅和有礼貌的意愿中也表现出尊重,这不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物质价值,而是因为这些行为恰当地表明我们意识到其他人的情感和志向。那么,应该承认这个义务的原因就在于:尽管处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对相互的利益表示出冷淡,但是他们知道:他们在社会中需要通过尊重伙伴来获得安全感。他们的自尊和对自己目标体系价值的信任抵挡不住别人的冷淡,更不必说轻蔑了。所以,任何人都由于生活在一个履行相互尊重义务的社会中而获得利益。与对一个人的自我价值意识的支持相比,这种自我利益付出的代价是较小的。
同样的理由可以证明其他的自然义务。例如,我们可考虑相互帮助的义务。康德(另一些人在这方面遵循了他的思想)认为:提出这一义务的根据在于可能会出现我们需要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不承认这个原则就是剥夺我们从其他人那里获得帮助的权利。[4]虽然在一些特殊场合中,我们被要求做一些不是为了我们自己利益的事情,但最终平衡起来我们可能还是有所获益,至少从正常环境里的长远情况来看是这样。在每一个单独的情况中,被帮助者获得的益处大大超过了帮助者的损失,并且假设一个人作受益者的机会并不比他必须作帮助者的机会更少,那么这个原则显然有利于我们大家。但这并不是相互帮助的义务的惟一论据,甚至不是它最重要的论据。采纳这一义务的一个充足理由是:它对日常生活的性质有着广泛的效果。我们生活在一个当我们遇到困难时就可指望其他人帮助的社会中,这样一种公开知识本身就具有一种很大的价值。正如结果表明的那样,我们决不需要这种帮助以及我们偶尔被要求来提供帮助的情况并不使这一点有什么不同。狭义地讲,利益的衡量也可能与此无关。这个原则的主要价值与其说要根据我们实际接受的帮助来衡量,倒不如说要根据我们对其他人善良意向的信任感和一旦我们需要他们就会提供帮助的知识来衡量。确实,如果大家都知道这个义务遭到了拒绝,只需想像一下这个社会将变成什么样子就够了。因此,虽然各种自然义务不是一个单独原则的各种特殊表现(我大致这样假设过),但是如果我们考虑了它们所代表的基本态度时,类似的理由无疑就可证明许多自然义务。一旦我们试图描绘这样一种社会生活,在那里没有人具有一点遵守这些义务的意愿,我们就会看到,它将表现出对人类的一种冷漠,即便不是轻蔑。这种态度将使我们不可能形成自我价值感。我们应该再一次指出公开效果的高度重要性。
采纳自然义务本身和支持这种采纳的理由都是相当明显的。至少采纳这些义务比完全没有这类要求更可取的原因是清楚的。虽然它们的定义和系统排列是不清晰的,但无疑它们将得到承认。真正的困难在于对它们的更详细的阐述是和下述优先性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即当自然义务发生冲突——义务与义务之间、义务与职责之间、或者义务与通过分外行为可获得的善之间发生冲突——时,应怎样平衡这些义务?不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则。例如,我们不能说这些义务以一种词典式的次序优先于分外行为,或者说优先于责任。我们也不能只求助于功利原则来弄清这些问题。各种对个人的要求经常是相互矛盾的,以至于将遇到跟采取对个人的功利标准时一样的问题;而且正如我们已看到的那样,我们已排除了功利原则,因为它产生了一种不一致的正当观念。我不知道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甚至不知道是否有可能把种种有用和可行的规则总合成一个系统的解答。看来,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理论实际上比较简单。由于我们在这里处理的是一个一般规则的综合性体系,所以,只要我们采取长远的观点,我们就能依靠某些总体的程序来取消具体境况中的复杂成分的意义。因此,在本书中,我一般情况下不打算详细讨论这些优先性问题。我要作的事情是:联系处在一个我称之为接近正义的制度的环境里的非暴力反抗和良心的拒绝来考察一些专门的例证。满意地解释这些问题充其量只是一个开端;但是这可能使我们对我们面临的障碍的性质有所了解,并有助于使我们的直觉判断集中在正确的问题上。
此时,指出这样两种义务之间的为人熟知的区别看来是恰当的:即一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一种所谓的自明义务)和一种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的义务(同样的区别亦适用于职责)。这个概念的表述归功于罗斯,我们可以在主要方面依据他的思想。[5]这样,假设在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完整的原则体系是众所周知的。它包括某些对制度和对个人的原则,当然也包括当这些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同时支持对立双方时衡量它们的优先性规则。我进一步假设,这一完整的正当观念是有限的:它由有限数目的原则和优先规则构成。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原则(制度与个人的德性)在数量上是无穷的,或不确定地大的,但完整的正当观念也是大致完善的,这就是说,那些没有包括进来的道德思考大都只具有较小的重要性,通常可以忽略它们而不致犯严重错误。这些没有被考虑进来的道德理由的意义,在正当观念较完整地确立时就变得微不足道了。现在,和这个完整的正当观念(它在规定的意义中是有限而完整的)毗邻的是一个坚持它的完整性的原则;如果我们愿意,也可以说有一个命令行为者实施那样一种行为的原则:这种行为在所有对他而言是可行的行为中,被(包括优先规则的)原则的完整体系合理地判断为是一种正当行为(或最好行为)。在这里,我设想优先规则足以解决这些原则的冲突,或至少足以指导一种正确评价这些冲突原则的方法。显然,我们对优先规则的说明还不能使它们适用于较多的例证,但既然我们设法作出了这些判断,那么有用的规则就已获得了(除非直觉论者是正确的且只存在描述的方法)。总而言之,只要我们能够或应当弄清楚这一完整体系的原则所确定的全部有用的相关理由的话,这一完整体系就指示我们按照这些理由去行动。
现在,如果我们记住了这些规定,那么,诸如“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及其他有关表述等短语,就表明了一个判断依赖于整个原则体系的程度。一个单独采纳的原则不表达一个普遍陈述,即一个在前面的条件被满足时总是足以确定我们应当如何行动的陈述。倒不如说,首批原则从道德境况中挑选出一些相关的特征,以便通过解释这些特征而给予一种确定的伦理判断以支持,并提供做出这一判断的一个理由。正确的判断建立在所有的相关特征上,因为这些特征是由完整的正当观确定和例举出来的。当我们说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做某件事是我们的义务时,我们强调我们已考虑了这一问题的每一方面;或者我们暗示我们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这一广泛考察的结果将是什么。与此相对照,当我们谈论作为一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一种所谓的自明义务)某种要求时,我们则是在表明自己迄今为止只考虑了某些原则,并且仅仅是根据规模较大的理由体系中的一个次要部分来作出判断的。我一般将不指明一个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义务(或职责)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的义务这两者之间的区别。通常,我们可以依赖背景情况来搞清这种区别的含义。
我相信,这些评论说明了罗斯自明义务观的要点。重要的在于,“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和“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当然还有“自明”的)这些附加成分,并不是单句中的功能词,更不是动词谓语。倒不如说,它们表达了句子(或命题)之间的关系,判断和根据之间的关系;或者按照我上面所说的那样,表达了一个判断和规定其根据的原则体系的一个部分或整体之间的关系。[6]这个解释包含了罗斯观点的主旨。因为他之所以把这种解释作为一种陈述首批原则的方法而使用,是为了使由首批原则规定的理由在特殊情况下支持相反的行动路线(它们的确常常是这样做的),而不同时使我们陷入矛盾。在康德那里所发现的——或者只是罗斯这样认为的——一个传统理论是,可以把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分成两个部分:完善职责和非完善职责,然后把第一种职责看成是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使用我的术语)优先于第二种职责。但是,不仅一般来说认为非完善职责(如仁慈的职责)应当总是让路给完善职责(如忠诚的职责)的看法是错误的,而且,如果完善职责之间发生冲突的话,我们也没有解决的办法。[7]也许康德的理论含有一种解决办法;但无论如何他是把这个问题搁置一边了。因此,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使用罗斯的概念是合适的。当然,这些评论并不接受他的第一原则是自明的论点。这个论点涉及到这些原则如何为人所知和它们容有何种派生物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是独立于这些原则在一个理由体系中怎样联结以及怎样证明关于义务和职责的特殊判断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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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论
- (美)约翰·罗尔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