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自然义务原则,但是所有的职责都是从公平原则(像第18节中规定的那样)中产生的。我们可以回忆一下,这个公平原则认为: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正如以前提到的那样,这里的直觉观念是: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入互惠的合作冒险,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8]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
我们决不应该忘记: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后一个部分的目的在于确保仅当某些背景条件被满足时才产生各种职责。默认甚至同意明显的不正义制度不会产生职责。人们一般都同意:强迫做出的诺言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同样,不正义的社会安排本身就是一种强迫,甚至是一种暴力,对它们的同意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个条件的理由在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会坚持它。
在讨论公平原则的根源之前,我们需要弄清一个初步的问题。有人可能反对说:既然已经有了一些自然义务的原则,公平原则就没有必要了。正义的自然义务可以解释各种职责,因为当一个人利用了一种已建立的制度时,这一制度的规则就适用于他,正义的义务就开始生效。这个论点的确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喜欢,我们也可以通过诉诸正义的义务来解释各种职责。我们只需把必要的自愿行为解释为自由地拓展了我们的自然义务的行为就够了。虽然这里所说的体系以前并不曾运用于我们,而且对于它我们的义务仅仅在于不设法破坏它,但现在我们却用我们的行为扩展了自然义务的范围。但是,在这样两种制度或其有关方面之间作出区别似乎是恰当的:其中一种制度是因为我们生长于其中、且我们活动的整个范围受其支配而必定要适用于我们的;另一种制度则是因为我们作为实现我们目的的一种合理方式而自由地做了某些事情才适用于我们的。这样,我们就有了一个遵守宪法比方说遵守一个调节财产的基本法(假设它们是正义的)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我们也有一种职责去履行我们成功地获得的一个职位的义务,也就是去遵守我们所参加的社团和活动的规则。当义务和职责完全是因为产生的方式不同而发生冲突时,有区别地衡量义务和职责有时是合理的。至少在某种情况下,当职责和其他道德要求发生冲突时,职责是自由地承担的这一事实必定要影响对职责的评价。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确实比其他人更可能具有某些不同于政治义务的政治职责。从根本上说,正是这些人最可能获得政府公职,利用立宪制度所提供的各种机会。因此,他们必须更严格地受到正义制度体系的约束。为了表明这一事实并强调自由地承担许多约束的方式,提出一个公平原则是有用的。这个公平原则应该使我们能够有区别地解释义务和职责。于是,“职责”这个词被留下来专指来自公平原则的道德要求,而其他道德要求则被称为“自然义务”。
由于在后面几节中,我们要联系政治事务来谈论公平原则,所以在此我将先讨论公平原则与允诺的关系。现在忠诚原则仅仅是公平原则运用于社会的允诺实践的一个特例。这个论证首先从下述观点开始:即允诺是一种由一个公开规范体系规定的行为。像在制度中的一般情况那样,这些规范是一系列基本的常规。正如游戏规则的作用那样,它们指明某些活动,规定某些行为。[9]在允诺的例证中,基本规则是那种支配“我允诺做某事”这句话的用法的规则。这个规则可大致解释如下:如果一个人在某些适当的环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那么他就一定要做此事,除非有免除这一允诺的条件形成。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则看成是允诺的规则;它可以被理解为代表了整个允诺实践。它本身不是一个道德原则,而是一个基本常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和法律规范及比赛规则等同的;和那些规范一样,当它多少正常地为人们遵守时,它就是一种社会的规则。
允诺规则规定产生诺言的适当环境和解除诺言的条件的方式,决定了它所代表的实践是否正义。例如,为了作出一个有约束的允诺,一个人必须是完全有意识的,处在一种理性的心灵状态中,知道起作用的语词的意义及其在允诺中的用法等等。进一步说,这些诺言必须是自由或自愿地说出的,不是在受到威胁或强制时,而是可以说处在一种相当公平的订约地位中说出的。如果一个人是在睡着或幻觉时说出这些起作用的语词,或者是被迫作出允诺,或者因遭受欺骗而被剥夺了有关的信息,那就不能要求这个人履行他的诺言。一般来说,我们应该规定那些产生诺言的环境和解除诺言的条件,以保护各方的平等自由,并使允诺实践成为一个人们能为了相互的利益而用来进入和稳定合作协议的合理手段。我们在这里不能考虑许多不可免的复杂情况。我们只需指出:两个正义原则是以它们运用于其他制度的同样方式运用于允诺实践的。因此,为了保证平等的自由,一些适当的条件限制是必需的。在原初状态中,同意受睡着时或被强制时说出的话的束缚是毫无理性的。毫无疑义,这种看法是如此地不合理,以致我们倾向于排除这种或其他种与允诺的概念(意义)不相容的可能性。不过,我不想把允诺看成是一种按定义来判定其正义的实践,因为这混淆了允诺规则和那个来自公平原则的职责之间的区别。正如有各种契约法一样,也有各种各样的允诺。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理解的特定的允诺实践是否正义的问题,仍然要由正义原则来决定。
以这些评论作为背景,我们可以引进两个定义。首先,一个真正的允诺就是一个在它所代表的实践是正义的实践时符合允诺规则的允诺。一个人一旦在由一个正义的实践所确定的适当情境中说出“我允诺做某事”这句话时,他就作出了一个真正的诺言。其次,忠诚原则是一个要遵守真正的允诺的原则。正如上面所谈到的那样,区分允诺规则和忠诚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允诺规则完全是一种基本的常规,而忠诚原则是一个道德原则,是公平原则的一个推论。因为我们假设有一种正义的允诺活动存在,所以在作出一个允诺时,亦即在适当环境里说出:“我允诺做某事”的话时,一个人就是在会意地求助于这一规则,并从一种正义安排中获得益处。我们假设没有一种做出允诺的职责;一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这样做或不这样做。但既然按假设某个允诺实践是正义的,那么公平原则就起作用了,一个人就要按照允诺规则所指定的那样去行动,也就是说要做允诺的某事。一种遵守诺言的职责是公平原则的一个推论。
我曾说过,一个人通过做出允诺而求助于一种社会实践并接受其可能带来的好处。那么这些好处是什么?这一实践是怎样进行的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让我们假设做出允诺的一个标准理由是建立和稳定小范围的合作体系(或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允诺的作用和霍布士赋予最高专制权力的作用相类似。最高专制权力通过保持一种公开的、有效的刑罚体系来维持并稳定社会合作制度,同样,人们在没有强制安排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之间的允诺来建立并稳定他们的私人的合作冒险。这种冒险常常是很难开始和维持的。这在盟约的情况中,即在那种一个人要先于其他人行动的情形中特别明显。因为这个人可能认为:另一人不会尽职,因此合作方案不会继续进行。即使那个后来行动的人实际上遵守了诺言,也容易导致第二种不稳定性。在这些情形中,可能没有办法使先行动的一方抱有确信,除非另一方给他一个允诺,也就是另一方赋予自己一种要随后履行诺言的职责。只有通过这种办法我们才能保障这种合作方案并使双方从合作中获得益处。允诺的活动正是为了这一目的而存在的。所以,虽然我们通常把道德要求都看成是强加到我们身上的约束,但它们有时是为了我们的利益而审慎地自我加予的。这样,允诺就是一个抱有审慎地承担职责的公开意向而作出的行为,在适当的环境中这种职责的存在将促进一个人的目的。我们需要这一职责存在,并需要人们都知道它存在。而且我们需要别人知道我们承认这个约束并打算遵守它。于是,在我们因这个理由而利用了这一实践之后,我们就根据公平原则负起了一种履行自己所作出的诺言的责任。
在解释允诺(或形成盟约)是怎样建立并稳定各种形式的合作时,我大都遵循普里查德的观点。[10]他的讨论包含了所有的关键之点。我也像他那样假设:每个人都知道(或至少合理地相信)别人具有正义感,因而具有履行真正职责的正常有效的欲望。没有这种相互信赖,诺言就一钱不值。不过,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这种知识是现存的:当它的成员们作出允诺时,对他们履行职责的意图就有一种回应的承认,和一种相信这一职责将得到尊重的共有的合理信念。正是这种回应的承认和共同的理解,使一种事业开始并继续维持。
我们毋需进一步评论,一种共同的正义观(包括公平原则和自然义务)和那种对于人们按照它行动的意愿的公开领悟,在多大程度上是一笔巨大的集体财产。我已经从保证问题的角度注意到许多利益。现在,同样明显的是:在具有互相依赖和互相信任之后,人们能利用对这些原则的普遍接受来大大地扩展互利合作体系的范围并提高其价值。所以从原初状态来看,各方采纳公平原则是明显合理的。我们可以使用公平原则来保护这些在许多方面与自由选择相容的冒险,而不需要那些大量的、多余的道德要求。同时,在给出公平原则之后,我们就明白了为什么当允诺实践对允诺双方都有利时,它就应当作为一种自由地缔结一种职责关系的方式而存在。这种安排显然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将假定这些赞成公平原则的理由是充足的。
在讨论政治义务和职责之前,我应该来谈谈几个进一步的要点。首先,正如讨论允诺所表明的那样,契约论认为任何道德要求都不是仅仅由于制度的存在而产生的。甚至允诺规则本身也不引起一个道德职责。为了解释可信任的职责,我们必须把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前提。这样,和大多数伦理理论一样,作为公平的正义认为各种自然义务和职责仅仅是根据伦理原则产生的。这些原则是在原初状态中将选择的原则。正是这些准则和我们所掌握的关于环境的相关事实一起,决定着我们的职责和义务,并挑选出可作为道德理由的事实。一个(正确的)的道德理由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一个或较多个这类原则看来,这个事实支持着一个判断。当一个原则体系被运用到那些被认为是相关的全部事实中时,正确的道德选择就是最符合这一原则体系的指令的决定。这样,由一个或较多个原则确认的理由可能支持、轻视甚或取消(使之成为无效)由另一个原则所确认的理由。我设想,虽然我们不能接触到全部事实(它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是无限的),但我们可以挑出一组有限的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作为影响具体例证的事实,从而使原则的完整体系能使我们达到一种在考虑所有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
通过比较,可以从现存规则和解释它们的方式中弄清制度的要求和那些一般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要求。例如,我们作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可根据什么是公民法的问题来确定(就其能够确定而言)。那些适用于一种游戏中的游戏者的规定依赖于这一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和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的问题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法官或其他人用来解释并运用法律的标准与正当和正义原则相类似或与它们相同,情况也还是这样。例如,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法院可能使用两个正义原则来解释那些用来调节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并保障法律的平等实施的宪法条文。[11]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如果法律满足了它自己的标准,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我们在道德上就有义务来遵守法律;但是,法律要求和正义要求仍然是不同的问题。那种把允诺规则和忠诚原则(作为公平原则的一个特殊推论)结合起来的趋势是特别强烈的。它们初看上去似乎是一回事,但实际上一个是由既定的基本常规确定的,另一个是由原初状态中将选择的原则来解释的。因此,我们可运用这种方法来区分这两种规范。“义务”和“职责”这两个术语在这两种背景下被使用;但是由这种使用带来的模糊性应当是容易解决的。
最后,我想评论说:前面对忠诚原则的解释回答了普里查德的问题。他感到奇怪的是:如果不求助一个先验的、一般的允诺或者有关遵守协议的协议,怎么可能解释下述事实,即一个人通过说出某些话(通过利用一种规定)就负有做某事的义务,特别是当这个他有义务做的行动是带着产生这种职责的真诚意图——他希望别人承认他的这种意图——而公开实行的时候?或者像普里查德所表述的那样:在那种看起来很像一种有关遵守协议的协议,但严格说来又不可能是(因为这样一种协议从未签订过)的真正的协议那里,包含着一种什么样的东西呢?[12]现在,作为一种公开的基本规则体系,一种正义的允诺实践和公平原则的存在,对于一种可信任的职责理论来说是足够了。这种看法决无暗示存在着一种有关遵守协议的实际的先验协议。采纳公平原则纯粹是假定的;我们仅仅需要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个原则将会得到承认。至于其他方面,只要我们假设一种正义的允诺实践存在(不管它是怎样达到存在的),那么,一旦恰当的条件得到描述,公平原则就足以束缚那些利用它的人。这样,与在普里查德看来是一个先验的协议但实际上不是的东西相应的,就是与公平原则基础上的假设协议相联系的正义的允诺实践。当然,别的伦理学理论不使用原初状态的观念也可能推出这个原则。目前我不必坚持认为,用其他方法就不能解释可信任的束缚。我想表明的不如说是:即使作为公平的正义使用了一种原初协议的概念,它还是能满意地回答普里查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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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论
- (美)约翰·罗尔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