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良心拒绝的证明

在讨论关于非暴力反抗的证明时,我采取了简化的形式,即这种反抗所反对的各种法律和政策只涉及到国内事务。有人自然会问:那么政治义务理论是怎样运用于对外政策的呢?因此,为了说明这种运用,我们必须把正义论扩展到国际法中去。我将尝试指明这是如何扩展的。为使观念确定起见,我将简略地考察对介入战争或服军役的良心拒绝的证明。我假设这个拒绝是建立在政治原则而不是宗教或其他原则之上的;也就是说,证明方式所引用的原则是那些构成宪法基础的正义观的原则。于是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把一些支配各个国家行动的正义的政治原则和契约理论联结起来,并从这个观点来解释国际法的道德基础。

让我们设想我们已经获得了运用于整体社会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我们也设想我们已采纳了各种运用于个人的自然义务和职责的原则。这样,原初状态中的人已一致同意那些适用于他们的社会及作为这一社会成员的他们自身的正当原则。于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扩展对原初状态的解释,把各方看成是不同国家的代表,这些代表必须一起来选择一些用来裁决各国之间的冲突要求的基本原则。为了遵循最初状态的观念,我假设这些代表被剥夺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虽然他们知道自己代表着不同的国家,每个国家都生活在人类生活的正常环境中,但是他们不知道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特殊环境、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代表国家的契约各方在这种情况中,也只被允许有足够的知识来作出一个保护他们利益的合理选择,而不能得到能使他们中的较幸运者利用他们的特殊情况谋利的那种具体知识。这个原初状态在各国之间是公平的;它取消了历史命运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在这样解释的原初状态中所选择的原则决定了国家之间的正义。这些原则是一些政治原则,因为它们支配着对其他国家的公开政策。

我只能说明那些将被承认的原则。但无论这些原则是什么,它们并不令人吃惊,因为我想人们是熟悉它们的。[28]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平等的原则。那些组织为国家的独立民族具有某些基本的平等权利。这个原则类似于在一种宪法制度下的公平的平等权利。从这种国家之间的平等产生的一个结论是自我决定的原则,也就是一个民族毋需别国力量的干预而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另一个结论是一种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包括组成自卫联盟以保护这一权利的权利。再一个原则是:如果条约和另一些调节国家间关系的原则相一致,这些条约就应当被遵守。这样,防御的条约(恰当解释的话)将有约束力,但是那些在一种不正当的侵略中合作的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这些原则确定了一个国家何时具有介入战争的正义理由,或者用传统的术语说,何时有一种“诉诸战争的权利”(jus ad bellum)。但是还有一些用以控制一个国家可以在战争中使用的手段的原则,即“在战争中的权利”(jus in bello)。[29]即使在一场正义战争中,某些形式的暴力也被严格禁止;而当一个国家进行战争的权利是可疑的和不确定的时候,对于它可使用的手段的限制就更严格了。所以,在一场合法的自卫战争中当必要时可允许的某些行为,换到另一场较可疑的战争中就可能被断然排除。战争的目标是一种正义的和平,因此所使用的手段不应该破坏和平的可能性,或者鼓励对人类生命的轻蔑,这种轻蔑将使我们自己和人类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战争行为理应受到限制并适应于这个目标。各国的代表将承认:接受对战争手段的限制,将最好地服务于从原初状态来看的他们的国家的利益。这是因为已承认的两个正义原则规定了一个正义国家的国家利益。因此这样一种国家的首要目的是维持并保护它的正义制度以及使这些制度成为可能的条件。这不是出于争夺世界霸权或提高国家荣誉的动机;进行战争也不是为了经济利益或扩张领土。不管这些目的在现实的国家行动中是多么流行,它们都是与确定一个社会合法利益的正义观相悖的。如果我们承认这些假设,那么假定下述一点看来就是合理的:即结合了各种保护人类生命的自然义务的传统禁令将被选择。

如果在战争中的良心拒绝诉诸这些原则的话,它就是建立在一种政治观上,而不是必然建立在宗教或其他观念上的。虽然这种拒绝形式可能不是一种政治行动,因为它不发生在公众讲坛中,但是它依赖于构成宪法基础并指导对宪法的解释的同一个正义论。而且,法令本身大概亦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了这些国际法原则,至少承认了其中一部分原则的有效性。因此,如果一个士兵受命参与某种不合法的战争行为,并且合理和真诚地相信运用于战争行为的正义原则明显地受到了侵犯,那么他就可以拒绝参战。他可以坚持认为: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他的不做造成对他人严重不义和邪恶的行为当事人的自然义务,大大超过了他服从命令的义务。这里,我不可能讨论是什么构成了对这些原则的明显侵犯。我们指出某些十分熟悉的明确的例证就足够了。关键在于:证明引用了一些能由契约论解释的政治原则。我相信,正义论能够扩展到包括这种例证。

一个稍微不同的问题是:一个人在某一特殊战争中是否应当完全地加入武装部队?答案可能不仅依赖于战争的行为而且依赖于战争的目的。为了形成一种明确的情境,让我们设想兵役制已经实施,个人不得不考虑是否服从那种进入军队服役的法律义务。现在我将假设,由于征兵严重地干涉了平等公民的基本自由,因此,除了国家安全的需要之外,任何其他的需要都缺乏说服力,都不能证明征兵为正当。[30]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或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中),那种维持正义制度的目的决定了这些需要。只有当征兵是为了保卫自由(不仅包括该社会的公民自由,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的人的自由)本身时,征兵才可以被允许。因此,如果一个由征兵产生的军队很少可能成为一种不合理的对外冒险的工具的话,那么即使征兵侵犯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它也可以仅仅从这一根据得到证明。但无论如何,自由的优先性(假设已达到序列次序)要求:只有当自由的安全使征兵成为必需时,征兵制才可以被使用。从立法的立场来看(就这个问题而言,它是一个合适的阶段),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能为征兵机构辩护。公民会把这种安排作为一种分担国家防务的公平方法而同意它。诚然,任何特殊个人必然面临的危险部分地是偶然的历史事件的结果。不过,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这些邪恶来自外部,即来自外来的不正义的进攻。正义制度要完全排除这些苦难是不可能的。它们所能做的至多是努力确保:使承受这些外加的不幸的危险多少平等地由所有社会成员在他们的生活过程中来分担,确保在选择那些被要求承担义务的人们时没有任何可规避的阶级偏见。

所以,我们设想一个民主社会中存在着征兵制。一个人可能在良心上拒绝服从参加一场特殊战争中的武装部队的义务,理由是有关冲突的目的是不正义的。战争所追求的目标也许是经济利益和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为了这些目的来干涉公民的基本自由。而且,为了这些目的而攻击其他社会的自由当然也是不正义的,并且是违背国际法的。因此,在此并不存在发动战争的一种正义理由,一个公民拒绝履行他的法律义务显然是正当的。国际法和他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在这方面都支持他。有时,进一步的拒绝理由所考虑的不是战争的目的而是战争的行动。一个公民可能坚持认为:只要他发现有关战争的道德法规总是遭到侵犯,他就有权拒绝军事服役,其理由是他有权确保他履行自然义务。因为一旦他置身于武装部队中的话,当他发现自己受命去作与战争的道德规范相违背的行动时,他也许就不可能抗拒服从命令的要求。事实上,如果军事冲突的目的十分可疑,而且接到罪恶的、不正义的命令的可能性相当大,一个人就可以不仅有拒绝的权利,而且有拒绝的义务。确实,国家,特别是列强大国在从事战争时,它们的目的和行为在某些环境中可能是不正义的,以至于一个人不得不作出这样的结论:即在不远的将来,他必须完全地拒绝军事服役。按此种理解,一种有条件的和平主义就可以是一种完全合理的观点:它承认一种正义战争的可能性,然而不是在上述环境下承认。[31]

所以,我们不需要一种无条件的和平主义,而是需要在某些环境中有鉴别地、有良心地拒绝参与战争。国家并非不愿意承认和平主义,不愿意给它一种特殊的地位。在任何条件下都拒绝参与所有的战争是一种天真的必然具有褊狭色彩的观点。正如牧师的独身并没有对婚姻的神圣性构成挑战一样,这种观点也没有对国家权威构成挑战。[32]国家甚至可以通过使和平主义者有权不执行它的某些命令来表现某种宽宏大量。但是,某些特殊冲突中的以各民族所共有的正义原则为基础的良心拒绝则是另一回事。因为这种拒绝是对政府的主张的一种毅然对抗,而且当这种拒绝普遍化时,不正义战争就不可能进行下去。假如国家权力经常有一些掠夺性的目标,并且人们有推迟政府发动战争的意向,那么一个抵制国家主张的普遍愿望尤其是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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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美)约翰·罗尔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