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防法规

第四节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的基本依据。国防法规对于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防法规的特性

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鲜明的阶级性、高度的权威性、严格的强制性、普遍的适用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国防法规还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调整对象的军事性

国防法规所调整的是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军队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等。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殊性的基本表现。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也包括公民和组织。

(二)司法适用的优先性

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特别法是对特定人、特定领域、特定事项在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是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防法规优先适用,是指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普通法都有相关的规定,要以国防法规的规定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采取行动的准则。优先适用不是指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也就是说,在涉及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案件中,只适用国防法规,不适用普通法。

(三)处罚措施的严厉性

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最根本的国家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比如,对同一类型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从重处罚。如《刑法》规定,抢劫罪通常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再如战时从重处罚的规定。《兵役法》、《刑法》的许多条款都有战时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国防法律体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防法规属于行政法部门,属于特殊行政法(规定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也就是行政法的子部门。国防法律体系是指由现行的全部国防法律规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将要制定的法律规范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这个体系中,按立法权限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第二是法规,是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由中央军委制定的为军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或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法规;第三是规章,由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的为军事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委与军委有关总部联合制定的为军事行政规章;第四是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贯彻执行国家国防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等。

我国的国防法规,按调整领域可以划分为16个门类:国防基本法类,国防组织法类,兵役法类,军事管理法类,军事刑法类,军事诉讼法类,国防经济法类,国防科技工业法类,国防动员法类,国防教育法类,军人权益保护法类,军事设施保护法类,特区驻军法类,紧急状态法类,战争法类,对外军事关系法类。不同门类的国防法规调整、规范国防和军事活动的领域不同。

三、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担负法定的国防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

(一)公民的国防义务

根据《国防法》等法律规定,公民负有以下五方面的国防义务:

1.兵役义务。兵役义务是公民在参加国家武装力量和以其他形式接受军事训练方面应当履行的责任。《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主要形式有三种: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军事训练。

2.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国防教育是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对全体公民所进行的一种具有特定目的和内容的教育,是国家整体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把接受国防教育作为公民的法律义务规定下来。我国的《宪法》、《国防法》、《国防教育法》等,都对国防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全体公民都是国防教育的对象,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履行受教育义务的主体,要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强制其接受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3.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国防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国防交通设施和其他用于国防目的的设施。国防设施是国防建设的成果,是国防活动的依托,是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的物质条件,在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国防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将军事设施的保护分为三类:一是划定军事禁区予以保护;二是划定军事管理区予以保护;三是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如通信线路、铁路和公路线,导航和助航标志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公民和组织对这三类国防设施要履行不同的保护义务。对于破坏、危害国防设施的行为,应当检举、控告或制止。破坏、危害国防设施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国防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或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军事或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和教育等方面的事项。国防秘密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防秘密信息和国防秘密载体,保守国防秘密事关国家的安危。公民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严格保守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发现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泄露国防秘密,危害国防安全与利益,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5.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我国的国防是全民国防,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国防建设。《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组织协助国防活动的主要义务有三种:一是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工作;二是为武装力量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三是支前参战。

(二)公民的国防权利

根据《国防法》等法律规定,公民和组织享有以下三方面的国防权利:

1.建议权。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公民依法对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法等提出建议,是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对国家事务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

2.制止和检举权。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制止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是指公民依法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危害国防的行为停止下来,从而维护国防利益。对于危害国防安全的行为,公民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制止其发生、发展;检举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是指危害国防的行为发生后,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揭发。《国防法》规定公民享有制止和检举权,对及时发现和即时制止、打击侵害国防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防利益,加强国防建设有着重要作用。

3.补偿权。国家进行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开展军事活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公民享有取得补偿权,公民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政府或军事机关予以补偿。关于这个法定的补偿,需要作如下的理解:一是不应把预先得到补偿作为接受征用的条件。在战时和其他紧急状态下,有些补偿措施是在事后才落实的;二是补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三是补偿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损害赔偿,公民的损失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事人员的合法行为引起的,补偿是国家对公民因国防活动受到损失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偿付,视情况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

(三)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关系

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来考察,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关系表现为一致性。这里的一致性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对等性。有多少国防义务就有多少国防权利,两者在总量上是相等的。虽然根据《国防法》第9章规定,公民的国防义务有五项,国防权利有三项,在数量和分量上似乎不完全对应。但《宪法》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任务之一是“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表明公民还享有和平劳动被保护的权利,而公民和平劳动被保护的权利是不能数量化的重要权利。公民履行各种法定的、明确的国防义务享有法定的、明确的国防权利的同时,享受和平劳动以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被保护的权利,因此,总体来说,公民担负的国防义务与享有的国防权利是对等的。二是平等性。也就是说公民的国防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照宪法和法律,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定的国防权利,也平等地承担国防义务。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公民,也没有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三是同一性。是指有些国防权利和国防义务是同一的。如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国防权利,又是国防义务。公民依法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同一的。《兵役法》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这是从权利角度规定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同时也被剥夺了服兵役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的一致性在其表现方式上有其特殊的表现。在其他社会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通常是直观的。但在国防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却并不直观,甚至在一定局部、一定层次上表现为不对等、不平等。一是权利和义务不具备同时性,和平时期公民的劳动、生活没有受到战争的现实威胁,享受不到国防活动所带来的直接利益,但也必须承担国防义务。二是地域性所致的不平等。较之内地公民,边海防地区的公民承担较多国防义务;在发生局部战争情况下,战区和邻近战区的公民就要承担较多的国防义务。三是公民在参与具体国防活动时,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往往是不对等的。如战争期间,国家可以根据军事需要征用公民的物资、车辆、船只等。服从征用,是公民应尽的国防义务,而履行这一义务必然要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国防法虽然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但不能适用民法中的等价补偿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国防义务的付出是难以补偿的。公民为协助军事活动,可能会牺牲生命,抚恤有定额,而生命是无价的。

学习国防法规,应把理解国防义务作为重点。关于权利义务,《宪法》的表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国防法》的表述是“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由此可见,在国防领域更强调义务。同时要明确,国防义务与国防权利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维护国家的安全,实质上是维护自身的安全。国家的安全利益得到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其他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应树立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增强国防义务观念,自觉为国防事业贡献力量。

四、主要国防法规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称《国防法》),是根据国家宪法而制定的一部综合性地调整和规范我国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的国防基本法,这部法律的制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国防领域最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我国国防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防法》于1997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公布实施。《国防法》总共12章70条,对涉及国防领域各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了我国国防的方针、政策、性质、任务、制度、建设目标以及实行国防建设等一系列国防原则;规范了国防建设的基本制度,如兵役,军事人事,军事经济,国防科技,国防动员,国防协调会议,国防教育等若干基本制度;规定了党对武装力量和国防活动的领导及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等;规范了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如依法征兵,保证兵员质量,公民依法服兵役,自觉接受国防教育,相关企事业单位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国防科研生产、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等。

国防法是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组织和动员全国各族人民积极投身于国防建设事业的基本法律。因此,在学习贯彻《国防法》时,应着重把握以下基本方针原则:

1.坚持实行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积极防御,又叫攻势防御,其中包括反攻和进攻,它是在自卫的原则下坚持后发制人。坚持实行积极防御战略方针,就是要把战略上的防御与战役、战斗上的进攻相统一,把威慑与制胜相统一,把遏制战争与赢得战争相统一,充分做好战争准备,随时歼灭一切来犯之敌。

2.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要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防:第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根据国家实际情况,决定国防建设的目标、重点、步骤、措施,独立自主地处理国防事务,决不依附于任何大国和集团,更不屈从于任何霸权的压力。依靠自己的武装力量,为国家安全提供可靠保障,创造良好的生存与发展条件。第二,必须坚持自力更生的原则。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上,既不能依靠“支援”去拥有,也不能用金钱购买而获得。而是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依靠自己的努力去创造。当然,强调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不是搞“闭关锁国”或拒绝外援。为了加快实现国防现代化,要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开展同世界各国友好往来,不失时机地吸收引进国外先进经验、技术和装备,全面提高和发展国防力量。

3.坚持全民自卫的原则。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就是在高技术局部战争条件下仍然要坚持人民战争的战略战术思想。维护国家主权独立,捍卫国家安全利益,是国家军事战略的最高准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侵略、坚持自卫权、坚持和平,是我们的一贯立场;反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永不称霸,是我们的既定国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坚定不移地恪守全民自卫原则,绝不主动地挑起事端或发动战争。

4.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国防法》规定:“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加强国防必须首先发展经济,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努力加强国防建设,使其协调一致地共同发展。

5.坚持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的原则。《国防法》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我们国家,国家的领导与党的领导是统一的,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我国现行领导体制体现了党与国家领导的统一性。中央军委是我国最高军事统帅机关。我们国家有两个军委: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党中央军委主席由中央委员会决定,国家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会议选举产生,两个军委虽然名称不同,但其组成人员是相同的,中央军委主席,既是党中央军委主席,又是国家军委主席。这种特殊的领导体制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它体现了党对武装力量的绝对领导与国家领导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有利于运用国家机器来加强国防建设,有利于武装力量的高度集中和统一指挥,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政权的巩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国家安全。

此外,还应坚持国家对外军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坚持国防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坚持普及全民国防教育的原则等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兵役法,是指调整公民和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防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和部门法。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简称《兵役法》),是1984年5月3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共分为12章68条。其内容包括国家的兵役制度,公民服兵役的条件、形式、期限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兵员的平时征集和战时动员,预备役人员及学生的军事训练,以及违反兵役法的法律责任等。

1.我国的兵役制度。兵役制度是兵役法的核心内容。我国兵役制度是关于我国公民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的规程。我国实行“两个结合”的基本兵役制度:一是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二是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实行“两个结合”的基本兵役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兵役制度的特色,又适应了新时期军队和国防建设发展的需要。

2.公民服兵役的形式。我国公民服兵役的形式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是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主要形式,包括士兵的现役和军官的现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兵称为现役军人;预备役,是指公民在军外所服的兵役,它是国家储备后备兵员的一种兵役形式。这种兵役是将公民编入民兵组织或者进行预备役登记,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称预备役人员。

3.关于应届大学毕业生入伍的规定。根据《兵役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应届大学毕业生入伍通常有三种形式:一是作为义务兵应征入伍,二是按军官待遇入伍,三是作为士官应征入伍。同时也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以及入伍后的训练及待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国防教育法,是指调整在国防领域内实施国防教育、培养国防人才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防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和部门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简称《国防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地位、目的、方针、原则,国防教育领导、保障,学校的国防教育,社会的国防教育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确定每年9月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依照法律规定,全体公民都是国防教育的对象,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地位、目的、方针和原则以及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2条规定:“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第3条规定:“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第4条规定:“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理论教育,国防精神教育,国防知识教育和国防技能教育,以及战备形势教育,国防任务教育,敌情等特定教育。这些教育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其核心都是爱国主义精神教育。

《国防教育法》专门设置了学校国防教育一章,并根据现行学校教育制度和不同年龄段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区别不同情况,对学校的国防教育作了具体要求。此章规定着重体现了学校是国防教育主阵地的立法意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人民防空法律法规是人民防空建设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并同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是指导和规范人民防空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能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防空法》共9章53条。主要内容为:人民防空的方针和原则,对人民防空实行的优惠政策,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要求及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建设与管理,疏散组织、方法,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破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以下简称《反分裂国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反分裂国家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集中华民族的智慧,以立法确定中国人民决心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的重大战略举措。其重要意义在于凝聚了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的共同信念,表达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的坚强决心,向国际社会完整昭示了中国政府和人民的意志和主张。《反分裂国家法》共10条,完整定位了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基本事实,客观定位了两岸关系目前的状况,提出了争取和平统一的具体考虑,详细表述了祖国大陆坚持在一个中国原则下进行两岸商谈的主张,包括6条具体内容,表现了在原则性不可动摇基础上的巨大灵活性,这是祖国大陆最大的诚意,更为反对分裂,遏制“台独”而划下警戒线。《反分裂国家法》体现了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从法律的高度表明了中国政府和全体中国人民的坚定决心,也体现了中国政府“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对台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将有利于保持方针政策的稳定和落实,因此也将有利于推动两岸关系的稳定与发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为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我国于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此法共17条,对我国的领海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12海里领海宽度及具体量算方法、领海主权范围、无害通过作出了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规定了12海里毗连区宽度,以及我国在毗连区内行使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管制权做出了规定,并对实施紧追权作出了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我国于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此法共16条,规定了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以及在专属经济区行使的一系列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规定了我国大陆架的范围为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规定了我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用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所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